丁某、马某抢劫银行案
2012年8月,某市一家银行遭遇歹徒抢劫,一名店员被砍死,一名店员被砍伤,损失人民币500万。案发后该市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由于现场封锁,未邀请见证人到场。两名侦查人员持工作证在现场询问了证人李某,随即赶往医院询问受伤店员王某,由于王某受伤,未让其对询问笔录进行核实。经过调查,侦查人员认为丁某具有作案嫌疑,决定拘留丁某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做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为了进一步证实丁某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将嫌疑人丁某与另外5名男子混在一起组织目击者李某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再次申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批准逮捕丁某时,发现丁某还有一同案犯马某。此时马某已经逃逸,在省内长期通缉仍然无法到案。检察院认为丁某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丁某提起公诉。审判过程中,马某被抓获,交代丁某还犯有另一起盗窃罪,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起诉。
【问题】
1.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当之处?其所收集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2.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
3.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4.案中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是否有权发布通缉令?
5.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丁某时认为需要逮捕马某,应当如何进行?
6.若丁某对自己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该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1)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程序不合法,应当
邀请见证人到场;讯问证人王某程序不合法,到现场
之外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
件,并且让王某对其讯问笔录进行核实;公安机关组
织辨认的程序不合法,辨认犯罪嫌疑人,被辨认的人
数不得少于7人,案中只有6人。
(2)对于没有见证人签名的勘验笔录,如果侦查人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询问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询问王某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辨认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处理不正确,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丁某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无权发布通缉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没有发布通缉令的权力;公安机关只能在管辖范围内发布通缉令,本案中在全省范围内通缉马某,已经超出该市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5.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6.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为丁某涉嫌抢劫罪并符合加重情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
1.关于各类侦查行为中是否需要见证人的问题:一般而言,言辞证据的收集如讯问、询问都不需要见证人在场,物证、书证的收集如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等一般要求有见证人在场。
2.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只有:“(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三类”,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由于简易程序只有基层法院可以适用,这意味着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即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刑诉复习在熟练记忆法条的同时也应当学会前后规定之间的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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