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晚报》记者王某在某报上发表一篇评论性文章,文章谈道“有的作家昧着良心沦为有钱人的‘枪手’,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都有待大幅度的提高”。该报在江城所辖的A、B、C、D四个区发行。该市的作家郭某和赵某认为该文有损全市作家的声誉,二人共同向江城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城晚报》报社和记者张某对其二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A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得知报社地址位于B区,故将本案移至B区人民法院。 B区人民法院列郭某和赵某为原告,列报社和王某为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报社和王某指出郭某与赵某在起诉前分别公开举行新闻发布会,谩骂报社和王某,已经构成名誉侵权,故反诉郭某与赵某二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B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认定本诉请求不成立,反诉请求成立,判决郭某与赵某向报社和张某道歉,赔偿损失若干。郭某对反诉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本诉请求同样成立,遂就该本诉部分提起上诉,赵某未提起上诉。
问题:
1.假设本案诉讼双方在产生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约定将此案提交江城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事后郭某和赵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首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请问法院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2.分析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
3.郭某和赵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人?为什么?
4.二审判决对赵某是否有拘束力?为什么?
5.假设郭某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6.假设郭某和赵某在一审中还提出了恢复名誉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判决,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7.假设郭某是在二审中提出恢复名誉请求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2.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有:(1)A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应当将案件移送给B区人民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江城的A、B、C、D四个区法院都有管辖权。(2)王某的文章属于职务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王某不应该作为被告,而是由其所在报社作为被告。
3.普通共同诉人,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4.没有,因为赵某没有上诉,应执行一审判决。
5.应移交一审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 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6.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意见》第1 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7.二审法院可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诉意见》第1 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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