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庄某诉范某离婚纠纷案
庄某(女)、范某皆为江宁市龙湾区人,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生育一子,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范某分别于2010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庄某,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10年8月4日,以范某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范某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10年9月,双方前往高新区打工,后二人感情不和,范某于201 1年7月独自迁往胶东区。庄某曾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二人和好,法院记入调解笔录。不久后,二人再次爆发矛盾,庄某于2012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年后,庄某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3)赔偿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开庭后范某经传唤拒不到庭,仅范某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到庭,该代理人称:范某不同意离婚,他从未殴打过庄某;16万元的存款全部用于补贴家用;范某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庄某未能举证范某家暴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遂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故以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发回重审。
【问题】
1.庄某第一次起诉时,管辖法院有哪些?
2.请指出本案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假设你作为本案法官,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
4.试拟写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或范某答辩状。
1.庄某第一次起诉时,管辖法院为高新区法院。
2.本案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以下错误:(1)仅范某代理人到庭不合法;(2)本案为离婚纠纷,一般不适用缺席判决;(3)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不合法;(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法院认为应该离婚的,不应以事实认定错误发回重审。
3.答案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原告对家庭暴力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答案2:应当依据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由被告对家庭暴力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4.(1)
民事裁定书
原告:庄某,女,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被告:范某,男,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2012年9月,庄某向本院起诉状范某,称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3)赔偿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并记入调解笔录。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尚未满六个月且又无新情况、新理由,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庄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某
审判员 某某
二零一三年九月
书记员 某某
(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范某,男,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被答辩人:庄某,女,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答辩人就庄某起诉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庄某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良好。
二、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对其施加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进行殴打,被答辩人虚构该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目的为骗取法院离婚判决。
三、被答辩人的16万元存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其他共同财产。
四、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此致
某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的考点较为集中,除本案例已考考点外,本书就相关考点整理如下:(1)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3)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采公告送达;(5)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6)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而被告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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