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谷某原为同一单位的同事,后双方共同成为单位下属某天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各占50%的股权比例,并约定其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一开始双方合作尚可,后随着合作的深入以及企业的发展,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暴露并加深。赵某坚持认为,公司必须解散,故其将谷某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其主要的理由是:第一,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存在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第二,谷某接手公司后,未给赵某进行分红,侵害了股东权益;谷某未将两笔业务款交由公司财务入账,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第三,谷某成立的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成公司完全相同,谷某将天成公司业务转至该公司,导致天成公司收入缩水;谷某还将家中亲戚招至公司上班。
问题:
1.《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起人的人数有什么规定?
2.本案赵某与谷某约定其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是否合法?
3.本案中赵某可否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4.本案中赵某将谷某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司法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对于赵某请求解散公司,法院能否支持?
6.公司解散后必须要适用清算程序吗?
7.解散中的公司,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
【参考答案】
1.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合法。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3.可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4.不正确。因为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
5.构成要件为:(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要“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天成公司经营管理权在两股东之间的交接尚不满1年,二股东虽存在矛盾,但未能证明该矛盾对公司或者股东产生了何等现实损害或影响,即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对于赵某请求解散公司,该院不予支持。
6.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无须清算,以及因破产而解散的公司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外,其他解散的公司,都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7.解散众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活动必要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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