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于2006年5月8日到MNB公司应聘总经理职务。应聘时姜某在《应聘申请表》的“经历”一栏填写2002年至2006年(5年)被派驻澳大利亚,任澳大利亚某...

作者: tihaiku 人气: - 评论: 0
问题 姜某于2006年5月8日到MNB公司应聘总经理职务。应聘时姜某在《应聘申请表》的“经历”一栏填写2002年至2006年(5年)被派驻澳大利亚,任澳大利亚某进出口公司总经理。MNB公司董事长看了姜某的简历后认为,姜某工作经历非常符合公司所急需的外贸人才的要求,但考虑到公司对姜某的实际工作能力缺乏了解,决定先期试用。于是董事长在招聘表格中批示:“同意从2006年5月8日起试任总经理职务,试用期工资待遇根据本人能力而定,试用合格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若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即予以辞退”。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试用期间的工资报酬,而是根据《MNB公司管理人员岗位基本工资标准》规定,总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姜某亦清楚此规定。2006年5月30日,MNB公司以姜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虚造简历、不如实汇报工作情况为由,将姜某辞退,并根据上述公司规定的工资标准和姜某实际工作的时间,支付了 2000元工资。姜某于2006年6月15日向MNB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N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3000元人民币和代补偿5000元人民币。 请问:该公司对姜某的处理是否正确?姜某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0分)
选项
答案
解析 评分标准:(20分) (1)姜某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应聘的总经理岗位,MNB公司对其做出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分) (2)仲裁不予以支持姜某所提出的要求MNB公司支付工资和代补偿金的请求。(2分) (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时间的考察期。(2分) (4)《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2分) (5)《劳动法》之所以设定试用期,既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劳动法》及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员工可以约定试用期。(2 分) (6)本案中,MNB公司为挑选合适的人员担任总经理而与姜某约定试用期本无可厚非,但错在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即使MNB公司在试用后认为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完全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分) (7)现在MNB公司不但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对试用期的期限也无明确约定,因此参照上述规定,MNB公司对姜某的所谓试用是不适用《劳动法》有关试用期规定的。(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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