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市通过招商引资兴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预计总投资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市政府给予投资商的回报是:允许其按照相关政策收取20年的污水处理费。某中美合资企业与该地政府签署了项目的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投资方直接确定材料、设备和施工单位。该合资企业的股本结构为:中方国有企业持股52%,美方持股48%。在确定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时,该合资企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包人,并邀请了3家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A、B和C进行谈判。经过三轮报价,最终确定施工企业A为承包人。参与报价的施工企业B认为整个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以及确定A为承包人的做法不公正,因为三家企业的资质、人员素质、企业实力和社会信誉相近,但最后一轮报价时,A的报价最高;施工企业C在第一轮报价时价格最低,认为该企业用了三轮报价,导致了其在第三轮报价中没能成为签约人。B、C两家企业随后向山东省财政厅进行投诉,要求依据政府采购原则判定A为签约人的谈判结果无效。
【问题】
1.招商引资过程中,能否将本项目是否需要招标作为引资条件?为什么?
2.该企业组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承包人是否正确?B、C的投诉理由是否成立?财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1.(1)招商引资过程中,不能将本项目是否需要招标作为招商引资条件。
(2)理由: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3号令)的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同时该合资企业性质为中方国有控股,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本案例中,招商协议中约定由投资方直接确定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单位的做法,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地方政府没有权利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承诺免于招标并作为招商引资条件写入协议书。
2.(1)该项目为《招标投标法》界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来确定项目承包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
(2)报价人B、C的投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财政部门不应该受理该项投诉。
理由:本项目为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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