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以货币资金500万元投资于长江贸易公司。长江贸易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于2008年3月终止生产经营,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008年10月,新华制造有限公司在长江贸易公司注销后收回货币资金100万元,投资损失400万元,进行会计处理时计入"投资损益"借方,并于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10年6月税务机关对新华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为该项投资损失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新华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到补缴入库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题:
1.税务机关要求新华制造有限公司补税和加收滞纳金是否正确?简述理由。
2.新华制造有限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对此项投资损失应如何处理?
(1)税务机关要求新华制造有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此项投资损失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新华制造有限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后,应于2010年收集此项损失相关的证据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2)税务机关自2009年1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应在汇算清缴期限界满开始加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限为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所以应自2009年6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2)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追补确认为2008年度的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调整2008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的100万元企业所得税款,应按规定申请退还或者抵顶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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